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裝置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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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四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裝置安全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於2013年6月29日透過••,現予公佈••,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13年6月2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裝置安全法

(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透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生產•╃◕▩·、經營•╃◕▩·、使用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生產
第三節 經營
第四節 使用
第三章 檢驗•╃◕▩·、檢測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事故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特種裝置安全工作••,預防特種裝置事故••,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特種裝置的生產(包括設計•╃◕▩·、製造•╃◕▩·、安裝•╃◕▩·、改造•╃◕▩·、修理)•╃◕▩·、經營•╃◕▩·、使用•╃◕▩·、檢驗•╃◕▩·、檢測和特種裝置安全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特種裝置••,是指對人身和財產安全有較大危險性的鍋爐•╃◕▩·、壓力容器(含氣瓶)•╃◕▩·、壓力管道•╃◕▩·、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適用本法的其他特種裝置││◕。
國家對特種裝置實行目錄管理││◕。特種裝置目錄由國務院負責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執行││◕。
第三條 特種裝置安全工作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節能環保•╃◕▩·、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國家對特種裝置的生產•╃◕▩·、經營•╃◕▩·、使用••,實施分類的•╃◕▩·、全過程的安全監督管理││◕。
第五條國務院負責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對全國特種裝置安全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特種裝置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特種裝置安全工作的領導••,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協調機制••,及時協調•╃◕▩·、解決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中存在的問題││◕。
第七條特種裝置生產•╃◕▩·、經營•╃◕▩·、使用單位應當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建立•╃◕▩·、健全特種裝置安全和節能責任制度••,加強特種裝置安全和節能管理••,確保特種裝置生產•╃◕▩·、經營•╃◕▩·、使用安全••,符合節能要求││◕。
第八條 特種裝置生產•╃◕▩·、經營•╃◕▩·、使用•╃◕▩·、檢驗•╃◕▩·、檢測應當遵守有關特種裝置安全技術規範及相關標準││◕。
特種裝置安全技術規範由國務院負責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制定││◕。
第九條 特種裝置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推進行業誠信體系建設••,提高特種裝置安全管理水平││◕。
第十條國家支援有關特種裝置安全的科學技術研究••,鼓勵先進技術和先進管理方法的推廣應用••,對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十一條負責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應當加強特種裝置安全宣傳教育••,普及特種裝置安全知識••,增強社會公眾的特種裝置安全意識││◕。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負責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和有關部門舉報涉及特種裝置安全的違法行為••,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章 生產•╃◕▩·、經營•╃◕▩·、使用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三條 特種裝置生產•╃◕▩·、經營•╃◕▩·、使用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對其生產•╃◕▩·、經營•╃◕▩·、使用的特種裝置安全負責││◕。
特種裝置生產•╃◕▩·、經營•╃◕▩·、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特種裝置安全管理人員•╃◕▩·、檢測人員和作業人員••,並對其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訓││◕。
第十四條特種裝置安全管理人員•╃◕▩·、檢測人員和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資格••,方可從事相關工作││◕。特種裝置安全管理人員•╃◕▩·、檢測人員和作業人員應當嚴格執行安全技術規範和管理制度••,保證特種裝置安全││◕。
第十五條特種裝置生產•╃◕▩·、經營•╃◕▩·、使用單位對其生產•╃◕▩·、經營•╃◕▩·、使用的特種裝置應當進行自行檢測和維護保養••,對國家規定實行檢驗的特種裝置應當及時申報並接受檢驗││◕。
第十六條特種裝置採用新材料•╃◕▩·、新技術•╃◕▩·、新工藝••,與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不一致••,或者安全技術規範未作要求•╃◕▩·、可能對安全效能有重大影響的••,應當向國務院負責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申報••,由國務院負責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及時委託安全技術諮詢機構或者相關專業機構進行技術評審••,評審結果經國務院負責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批准••,方可投入生產•╃◕▩·、使用││◕。
國務院負責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應當將允許使用的新材料•╃◕▩·、新技術•╃◕▩·、新工藝的有關技術要求••,及時納入安全技術規範││◕。
第十七條 國家鼓勵投保特種裝置安全責任保險││◕。
第二節 生產
第十八條國家按照分類監督管理的原則對特種裝置生產實行許可制度││◕。特種裝置生產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負責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許可••,方可從事生產活動╃╃│:
(一)有與生產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二)有與生產相適應的裝置•╃◕▩·、設施和工作場所;
(三)有健全的質量保證•╃◕▩·、安全管理和崗位責任等制度││◕。
第十九條特種裝置生產單位應當保證特種裝置生產符合安全技術規範及相關標準的要求••,對其生產的特種裝置的安全效能負責││◕。不得生產不符合安全效能要求和能效指標以及國家明令淘汰的特種裝置││◕。
第二十條鍋爐•╃◕▩·、氣瓶•╃◕▩·、氧艙•╃◕▩·、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的設計檔案••,應當經負責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核准的檢驗機構鑑定••,方可用於製造││◕。
特種裝置產品•╃◕▩·、部件或者試製的特種裝置新產品•╃◕▩·、新部件以及特種裝置採用的新材料••,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需要透過型式試驗進行安全性驗證的••,應當經負責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核准的檢驗機構進行型式試驗││◕。
第二十一條特種裝置出廠時••,應當隨附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設計檔案•╃◕▩·、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安裝及使用維護保養說明•╃◕▩·、監督檢驗證明等相關技術資料和檔案••,並在特種裝置顯著位置設定產品銘牌•╃◕▩·、安全警示標誌及其說明││◕。
第二十二條電梯的安裝•╃◕▩·、改造•╃◕▩·、修理••,必須由電梯製造單位或者其委託的依照本法取得相應許可的單位進行││◕。電梯製造單位委託其他單位進行電梯安裝•╃◕▩·、改造•╃◕▩·、修理的••,應當對其安裝•╃◕▩·、改造•╃◕▩·、修理進行安全指導和監控••,並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進行校驗和除錯││◕。電梯製造單位對電梯安全效能負責││◕。
第二十三條特種裝置安裝•╃◕▩·、改造•╃◕▩·、修理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將擬進行的特種裝置安裝•╃◕▩·、改造•╃◕▩·、修理情況書面告知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負責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
第二十四條特種裝置安裝•╃◕▩·、改造•╃◕▩·、修理竣工後••,安裝•╃◕▩·、改造•╃◕▩·、修理的施工單位應當在驗收後三十日內將相關技術資料和檔案移交特種裝置使用單位││◕。特種裝置使用單位應當將其存入該特種裝置的安全技術檔案││◕。
第二十五條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元件等特種裝置的製造過程和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的安裝•╃◕▩·、改造•╃◕▩·、重大修理過程••,應當經特種裝置檢驗機構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進行監督檢驗;未經監督檢驗或者監督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或者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條國家建立缺陷特種裝置召回制度││◕。因生產原因造成特種裝置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特種裝置生產單位應當立即停止生產••,主動召回││◕。
國務院負責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發現特種裝置存在應當召回而未召回的情形時••,應當責令特種裝置生產單位召回││◕。
第三節 經營
第二十七條特種裝置銷售單位銷售的特種裝置••,應當符合安全技術規範及相關標準的要求••,其設計檔案•╃◕▩·、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安裝及使用維護保養說明•╃◕▩·、監督檢驗證明等相關技術資料和檔案應當齊全││◕。
特種裝置銷售單位應當建立特種裝置檢查驗收和銷售記錄制度││◕。
禁止銷售未取得許可生產的特種裝置••,未經檢驗和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裝置••,或者國家明令淘汰和已經報廢的特種裝置││◕。
第二十八條特種裝置出租單位不得出租未取得許可生產的特種裝置或者國家明令淘汰和已經報廢的特種裝置••,以及未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進行維護保養和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裝置││◕。
第二十九條 特種裝置在出租期間的使用管理和維護保養義務由特種裝置出租單位承擔••,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條 進口的特種裝置應當符合我國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並經檢驗合格;需要取得我國特種裝置生產許可的••,應當取得許可││◕。
進口特種裝置隨附的技術資料和檔案應當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其安裝及使用維護保養說明•╃◕▩·、產品銘牌•╃◕▩·、安全警示標誌及其說明應當採用中文││◕。
特種裝置的進出口檢驗••,應當遵守有關進出口商品檢驗的法律•╃◕▩·、行政法規││◕。
第三十一條 進口特種裝置••,應當向進口地負責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履行提前告知義務││◕。
第四節 使用
第三十二條 特種裝置使用單位應當使用取得許可生產並經檢驗合格的特種裝置││◕。
禁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和已經報廢的特種裝置││◕。
第三十三條特種裝置使用單位應當在特種裝置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後三十日內••,向負責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辦理使用登記••,取得使用登記證書││◕。登記標誌應當置於該特種裝置的顯著位置││◕。
第三十四條 特種裝置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崗位責任•╃◕▩·、隱患治理•╃◕▩·、應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規程••,保證特種裝置安全執行││◕。
第三十五條 特種裝置使用單位應當建立特種裝置安全技術檔案││◕。安全技術檔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特種裝置的設計檔案•╃◕▩·、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安裝及使用維護保養說明•╃◕▩·、監督檢驗證明等相關技術資料和檔案;
(二)特種裝置的定期檢驗和定期自行檢查記錄;
(三)特種裝置的日常使用狀況記錄;
(四)特種裝置及其附屬儀器儀表的維護保養記錄;
(五)特種裝置的執行故障和事故記錄││◕。
第三十六條電梯•╃◕▩·、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等為公眾提供服務的特種裝置的運營使用單位••,應當對特種裝置的使用安全負責••,設定特種裝置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的特種裝置安全管理人員;其他特種裝置使用單位••,應當根據情況設定特種裝置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兼職的特種裝置安全管理人員││◕。
第三十七條 特種裝置的使用應當具有規定的安全距離•╃◕▩·、安全防護措施││◕。
與特種裝置安全相關的建築物•╃◕▩·、附屬設施••,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特種裝置屬於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託物業服務單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種裝置••,受託人履行本法規定的特種裝置使用單位的義務••,承擔相應責任││◕。共有人未委託的••,由共有人或者實際管理人履行管理義務••,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九條 特種裝置使用單位應當對其使用的特種裝置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自行檢查••,並作出記錄││◕。
特種裝置使用單位應當對其使用的特種裝置的安全附件•╃◕▩·、安全保護裝置進行定期校驗•╃◕▩·、檢修••,並作出記錄││◕。
第四十條 特種裝置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在檢驗合格有效期屆滿前一個月向特種裝置檢驗機構提出定期檢驗要求││◕。
特種裝置檢驗機構接到定期檢驗要求後••,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及時進行安全效能檢驗││◕。特種裝置使用單位應當將定期檢驗標誌置於該特種裝置的顯著位置││◕。
未經定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裝置••,不得繼續使用││◕。
第四十一條特種裝置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對特種裝置使用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發現問題應當立即處理;情況緊急時••,可以決定停止使用特種裝置並及時報告本單位有關負責人││◕。
特種裝置作業人員在作業過程中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應當立即向特種裝置安全管理人員和單位有關負責人報告;特種裝置執行不正常時••,特種裝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操作規程採取有效措施保證安全││◕。
第四十二條 特種裝置出現故障或者發生異常情況••,特種裝置使用單位應當對其進行全面檢查••,消除事故隱患••,方可繼續使用││◕。
第四十三條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在每日投入使用前••,其運營使用單位應當進行試執行和例行安全檢查••,並對安全附件和安全保護裝置進行檢查確認││◕。
電梯•╃◕▩·、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的運營使用單位應當將電梯•╃◕▩·、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的安全使用說明•╃◕▩·、安全注意事項和警示標誌置於易於為乘客注意的顯著位置││◕。
公眾乘坐或者操作電梯•╃◕▩·、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應當遵守安全使用說明和安全注意事項的要求••,服從有關工作人員的管理和指揮;遇有執行不正常時••,應當按照安全指引••,有序撤離││◕。
第四十四條 鍋爐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進行鍋爐水(介)質處理••,並接受特種裝置檢驗機構的定期檢驗││◕。
從事鍋爐清洗••,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進行••,並接受特種裝置檢驗機構的監督檢驗││◕。
第四十五條 電梯的維護保養應當由電梯製造單位或者依照本法取得許可的安裝•╃◕▩·、改造•╃◕▩·、修理單位進行││◕。
電梯的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在維護保養中嚴格執行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保證其維護保養的電梯的安全效能••,並負責落實現場安全防護措施••,保證施工安全││◕。
電梯的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對其維護保養的電梯的安全效能負責;接到故障通知後••,應當立即趕赴現場••,並採取必要的應急救援措施││◕。
第四十六條電梯投入使用後••,電梯製造單位應當對其製造的電梯的安全執行情況進行跟蹤調查和了解••,對電梯的維護保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在維護保養和安全執行方面存在的問題••,提出改進建議••,並提供必要的技術幫助;發現電梯存在嚴重事故隱患時••,應當及時告知電梯使用單位••,並向負責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報告││◕。電梯製造單位對調查和了解的情況••,應當作出記錄││◕。
第四十七條 特種裝置進行改造•╃◕▩·、修理••,按照規定需要變更使用登記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方可繼續使用││◕。
第四十八條特種裝置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無改造•╃◕▩·、修理價值••,或者達到安全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報廢條件的••,特種裝置使用單位應當依法履行報廢義務••,採取必要措施消除該特種裝置的使用功能••,並向原登記的負責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辦理使用登記證書登出手續││◕。
前款規定報廢條件以外的特種裝置••,達到設計使用年限可以繼續使用的••,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透過檢驗或者安全評估••,並辦理使用登記證書變更••,方可繼續使用││◕。允許繼續使用的••,應當採取加強檢驗•╃◕▩·、檢測和維護保養等措施••,確保使用安全││◕。
第四十九條 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充裝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負責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許可••,方可從事充裝活動╃╃│:
(一)有與充裝和管理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二)有與充裝和管理相適應的充裝裝置•╃◕▩·、檢測手段•╃◕▩·、場地廠房•╃◕▩·、器具•╃◕▩·、安全設施;
(三)有健全的充裝管理制度•╃◕▩·、責任制度•╃◕▩·、處理措施││◕。
充裝單位應當建立充裝前後的檢查•╃◕▩·、記錄制度••,禁止對不符合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移動式壓力容器和氣瓶進行充裝││◕。
氣瓶充裝單位應當向氣體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氣瓶••,對氣體使用者進行氣瓶安全使用指導••,並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辦理氣瓶使用登記••,及時申報定期檢驗││◕。

第三章 檢驗•╃◕▩·、檢測

第五十條從事本法規定的監督檢驗•╃◕▩·、定期檢驗的特種裝置檢驗機構••,以及為特種裝置生產•╃◕▩·、經營•╃◕▩·、使用提供檢測服務的特種裝置檢測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負責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核准••,方可從事檢驗•╃◕▩·、檢測工作╃╃│:
(一)有與檢驗•╃◕▩·、檢測工作相適應的檢驗•╃◕▩·、檢測人員;
(二)有與檢驗•╃◕▩·、檢測工作相適應的檢驗•╃◕▩·、檢測儀器和裝置;
(三)有健全的檢驗•╃◕▩·、檢測管理制度和責任制度││◕。
第五十一條 特種裝置檢驗•╃◕▩·、檢測機構的檢驗•╃◕▩·、檢測人員應當經考核••,取得檢驗•╃◕▩·、檢測人員資格••,方可從事檢驗•╃◕▩·、檢測工作││◕。
特種裝置檢驗•╃◕▩·、檢測機構的檢驗•╃◕▩·、檢測人員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檢驗•╃◕▩·、檢測機構中執業;變更執業機構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第五十二條 特種裝置檢驗•╃◕▩·、檢測工作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並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進行││◕。
特種裝置檢驗•╃◕▩·、檢測機構及其檢驗•╃◕▩·、檢測人員應當依法為特種裝置生產•╃◕▩·、經營•╃◕▩·、使用單位提供安全•╃◕▩·、可靠•╃◕▩·、便捷•╃◕▩·、誠信的檢驗•╃◕▩·、檢測服務││◕。
第五十三條特種裝置檢驗•╃◕▩·、檢測機構及其檢驗•╃◕▩·、檢測人員應當客觀•╃◕▩·、公正•╃◕▩·、及時地出具檢驗•╃◕▩·、檢測報告••,並對檢驗•╃◕▩·、檢測結果和鑑定結論負責││◕。
特種裝置檢驗•╃◕▩·、檢測機構及其檢驗•╃◕▩·、檢測人員在檢驗•╃◕▩·、檢測中發現特種裝置存在嚴重事故隱患時••,應當及時告知相關單位••,並立即向負責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報告││◕。
負責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應當組織對特種裝置檢驗•╃◕▩·、檢測機構的檢驗•╃◕▩·、檢測結果和鑑定結論進行監督抽查••,但應當防止重複抽查││◕。監督抽查結果應當向社會公佈││◕。
第五十四條特種裝置生產•╃◕▩·、經營•╃◕▩·、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向特種裝置檢驗•╃◕▩·、檢測機構及其檢驗•╃◕▩·、檢測人員提供特種裝置相關資料和必要的檢驗•╃◕▩·、檢測條件••,並對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五十五條 特種裝置檢驗•╃◕▩·、檢測機構及其檢驗•╃◕▩·、檢測人員對檢驗•╃◕▩·、檢測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特種裝置檢驗•╃◕▩·、檢測機構及其檢驗•╃◕▩·、檢測人員不得從事有關特種裝置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推薦或者監製•╃◕▩·、監銷特種裝置││◕。
第五十六條特種裝置檢驗機構及其檢驗人員利用檢驗工作故意刁難特種裝置生產•╃◕▩·、經營•╃◕▩·、使用單位的••,特種裝置生產•╃◕▩·、經營•╃◕▩·、使用單位有權向負責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投訴••,接到投訴的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七條 負責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依照本法規定••,對特種裝置生產•╃◕▩·、經營•╃◕▩·、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實施監督檢查││◕。
負責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應當對學校•╃◕▩·、幼兒園以及醫院•╃◕▩·、車站•╃◕▩·、客運碼頭•╃◕▩·、商場•╃◕▩·、體育場館•╃◕▩·、展覽館•╃◕▩·、公園等公眾聚集場所的特種裝置••,實施重點安全監督檢查││◕。
第五十八條負責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實施本法規定的許可工作••,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式以及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進行審查;不符合規定的••,不得許可││◕。
第五十九條負責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在辦理本法規定的許可時••,其受理•╃◕▩·、審查•╃◕▩·、許可的程式必須公開••,並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六十條負責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對依法辦理使用登記的特種裝置應當建立完整的監督管理檔案和資訊查詢系統;對達到報廢條件的特種裝置••,應當及時督促特種裝置使用單位依法履行報廢義務││◕。
第六十一條 負責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在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現場進行檢查••,向特種裝置生產•╃◕▩·、經營•╃◕▩·、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的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瞭解有關情況;
(二)根據舉報或者取得的涉嫌違法證據••,查閱•╃◕▩·、複製特種裝置生產•╃◕▩·、經營•╃◕▩·、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的有關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對有證據表明不符合安全技術規範要求或者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的特種裝置實施查封•╃◕▩·、扣押;
(四)對流入市場的達到報廢條件或者已經報廢的特種裝置實施查封•╃◕▩·、扣押;
(五)對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六十二條負責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違反本法規定和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行為或者特種裝置存在事故隱患時••,應當以書面形式發出特種裝置安全監察指令••,責令有關單位及時採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隱患││◕。緊急情況下要求有關單位採取緊急處置措施的••,應當隨後補發特種裝置安全監察指令││◕。
第六十三條負責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重大違法行為或者特種裝置存在嚴重事故隱患時••,應當責令有關單位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採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並及時向上級負責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負責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應當採取必要措施••,及時予以處理││◕。
對違法行為•╃◕▩·、嚴重事故隱患的處理需要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支援•╃◕▩·、配合時••,負責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應當報告當地人民政府••,並通知其他有關部門││◕。當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必要措施••,及時予以處理││◕。
第六十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不得要求已經依照本法規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許可的特種裝置生產單位重複取得許可••,不得要求對已經依照本法規定在其他地方檢驗合格的特種裝置重複進行檢驗││◕。
第六十五條負責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的安全監察人員應當熟悉相關法律•╃◕▩·、法規••,具有相應的專業知識和工作經驗••,取得特種裝置安全行政執法證件││◕。
特種裝置安全監察人員應當忠於職守•╃◕▩·、堅持原則•╃◕▩·、秉公執法││◕。
負責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實施安全監督檢查時••,應當有二名以上特種裝置安全監察人員參加••,並出示有效的特種裝置安全行政執法證件││◕。
第六十六條負責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對特種裝置生產•╃◕▩·、經營•╃◕▩·、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應當對每次監督檢查的內容•╃◕▩·、發現的問題及處理情況作出記錄••,並由參加監督檢查的特種裝置安全監察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有關負責人簽字後歸檔││◕。被檢查單位的有關負責人拒絕簽字的••,特種裝置安全監察人員應當將情況記錄在案││◕。
第六十七條負責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推薦或者監製•╃◕▩·、監銷特種裝置;對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六十八條國務院負責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佈特種裝置安全總體狀況││◕。

第五章 事故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六十九條國務院負責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應當依法組織制定特種裝置重特大事故應急預案••,報國務院批准後納入國家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體系││◕。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應當依法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特種裝置事故應急預案••,建立或者納入相應的應急處置與救援體系││◕。
特種裝置使用單位應當制定特種裝置事故應急專項預案••,並定期進行應急演練││◕。
第七十條特種裝置發生事故後••,事故發生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採取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保護事故現場和有關證據••,並及時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接到事故報告••,應當儘快核實情況••,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按照規定逐級上報││◕。必要時••,負責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可以越級上報事故情況││◕。對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國務院負責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應當立即報告國務院並通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
與事故相關的單位和人員不得遲報•╃◕▩·、謊報或者瞞報事故情況••,不得隱匿•╃◕▩·、毀滅有關證據或者故意破壞事故現場││◕。
第七十一條 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接到事故報告••,應當依法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應急處置措施••,組織應急救援││◕。
第七十二條 特種裝置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發生重大事故••,由國務院負責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發生較大事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發生一般事故••,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負責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事故調查組應當依法•╃◕▩·、獨立•╃◕▩·、公正開展調查••,提出事故調查報告││◕。
第七十三條組織事故調查的部門應當將事故調查報告報本級人民政府••,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備案││◕。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追究事故責任單位和人員的責任││◕。
事故責任單位應當依法落實整改措施••,預防同類事故發生││◕。事故造成損害的••,事故責任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從事特種裝置生產活動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制造的特種裝置••,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已經實施安裝•╃◕▩·、改造•╃◕▩·、修理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責令限期由取得許可的單位重新安裝•╃◕▩·、改造•╃◕▩·、修理││◕。
第七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裝置的設計檔案未經鑑定••,擅自用於製造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制造的特種裝置••,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進行型式試驗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裝置出廠時••,未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隨附相關技術資料和檔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製造•╃◕▩·、銷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七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裝置安裝•╃◕▩·、改造•╃◕▩·、修理的施工單位在施工前未書面告知負責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驗收後三十日內未將相關技術資料和檔案移交特種裝置使用單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裝置的製造•╃◕▩·、安裝•╃◕▩·、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鍋爐清洗過程••,未經監督檢驗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生產許可證││◕。
第八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電梯製造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對電梯進行校驗•╃◕▩·、除錯的;
(二)對電梯的安全執行情況進行跟蹤調查和了解時••,發現存在嚴重事故隱患••,未及時告知電梯使用單位並向負責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報告的││◕。
第八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裝置生產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生產••,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生產許可證╃╃│:
(一)不再具備生產條件•╃◕▩·、生產許可證已經過期或者超出許可範圍生產的;
(二)明知特種裝置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產並召回的││◕。
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裝置生產單位生產•╃◕▩·、銷售•╃◕▩·、交付國家明令淘汰的特種裝置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交付的特種裝置••,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特種裝置生產單位塗改•╃◕▩·、倒賣•╃◕▩·、出租•╃◕▩·、出借生產許可證的••,責令停止生產••,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生產許可證││◕。
第八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裝置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經營的特種裝置••,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銷售•╃◕▩·、出租未取得許可生產••,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裝置的;
(二)銷售•╃◕▩·、出租國家明令淘汰•╃◕▩·、已經報廢的特種裝置••,或者未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進行維護保養的特種裝置的││◕。
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裝置銷售單位未建立檢查驗收和銷售記錄制度••,或者進口特種裝置未履行提前告知義務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特種裝置生產單位銷售•╃◕▩·、交付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裝置的••,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罰;情節嚴重的••,吊銷生產許可證││◕。
第八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裝置使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有關特種裝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使用特種裝置未按照規定辦理使用登記的;
(二)未建立特種裝置安全技術檔案或者安全技術檔案不符合規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設定使用登記標誌•╃◕▩·、定期檢驗標誌的;
(三)未對其使用的特種裝置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自行檢查••,或者未對其使用的特種裝置的安全附件•╃◕▩·、安全保護裝置進行定期校驗•╃◕▩·、檢修••,並作出記錄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及時申報並接受檢驗的;
(五)未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進行鍋爐水(介)質處理的;
(六)未制定特種裝置事故應急專項預案的││◕。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裝置使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使用有關特種裝置••,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使用未取得許可生產••,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裝置••,或者國家明令淘汰•╃◕▩·、已經報廢的特種裝置的;
(二)特種裝置出現故障或者發生異常情況••,未對其進行全面檢查•╃◕▩·、消除事故隱患••,繼續使用的;
(三)特種裝置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無改造•╃◕▩·、修理價值••,或者達到安全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報廢條件••,未依法履行報廢義務••,並辦理使用登記證書登出手續的││◕。
第八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充裝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充裝許可證╃╃│:
(一)未按照規定實施充裝前後的檢查•╃◕▩·、記錄制度的;
(二)對不符合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移動式壓力容器和氣瓶進行充裝的││◕。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移動式壓力容器或者氣瓶充裝活動的••,予以取締••,沒收違法充裝的氣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八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裝置生產•╃◕▩·、經營•╃◕▩·、使用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有關特種裝置或者停產停業整頓••,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配備具有相應資格的特種裝置安全管理人員•╃◕▩·、檢測人員和作業人員的;
(二)使用未取得相應資格的人員從事特種裝置安全管理•╃◕▩·、檢測和作業的;
(三)未對特種裝置安全管理人員•╃◕▩·、檢測人員和作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訓的││◕。
第八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電梯•╃◕▩·、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的運營使用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有關特種裝置或者停產停業整頓••,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設定特種裝置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的特種裝置安全管理人員的;
(二)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進行試執行和例行安全檢查••,未對安全附件和安全保護裝置進行檢查確認的;
(三)未將電梯•╃◕▩·、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的安全使用說明•╃◕▩·、安全注意事項和警示標誌置於易於為乘客注意的顯著位置的││◕。
第八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電梯維護保養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電梯的維護保養單位未按照本法規定以及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進行電梯維護保養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八十九條發生特種裝置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主要負責人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並依法給予處分╃╃│:
(一)發生特種裝置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
(二)對特種裝置事故遲報•╃◕▩·、謊報或者瞞報的││◕。
第九十條 發生事故••,對負有責任的單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等責任外••,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一條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職責或者負有領導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並依法給予處分╃╃│:
(一)發生一般事故••,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罰款││◕。
第九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裝置安全管理人員•╃◕▩·、檢測人員和作業人員不履行崗位職責••,違反操作規程和有關安全規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銷相關人員的資格││◕。
第九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裝置檢驗•╃◕▩·、檢測機構及其檢驗•╃◕▩·、檢測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對機構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機構資質和有關人員的資格╃╃│:
(一)未經核准或者超出核准範圍•╃◕▩·、使用未取得相應資格的人員從事檢驗•╃◕▩·、檢測的;
(二)未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進行檢驗•╃◕▩·、檢測的;
(三)出具虛假的檢驗•╃◕▩·、檢測結果和鑑定結論或者檢驗•╃◕▩·、檢測結果和鑑定結論嚴重失實的;
(四)發現特種裝置存在嚴重事故隱患••,未及時告知相關單位••,並立即向負責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報告的;
(五)洩露檢驗•╃◕▩·、檢測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的;
(六)從事有關特種裝置的生產•╃◕▩·、經營活動的;
(七)推薦或者監製•╃◕▩·、監銷特種裝置的;
(八)利用檢驗工作故意刁難相關單位的││◕。
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裝置檢驗•╃◕▩·、檢測機構的檢驗•╃◕▩·、檢測人員同時在兩個以上檢驗•╃◕▩·、檢測機構中執業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資格││◕。
第九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負責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程式實施許可的;
(二)發現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特種裝置的生產•╃◕▩·、使用或者檢驗•╃◕▩·、檢測活動不予取締或者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三)發現特種裝置生產單位不再具備本法規定的條件而不弔銷其許可證••,或者發現特種裝置生產•╃◕▩·、經營•╃◕▩·、使用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發現特種裝置檢驗•╃◕▩·、檢測機構不再具備本法規定的條件而不撤銷其核準••,或者對其出具虛假的檢驗•╃◕▩·、檢測結果和鑑定結論或者檢驗•╃◕▩·、檢測結果和鑑定結論嚴重失實的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發現違反本法規定和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行為或者特種裝置存在事故隱患••,不立即處理的;
(六)發現重大違法行為或者特種裝置存在嚴重事故隱患••,未及時向上級負責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報告••,或者接到報告的負責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不立即處理的;
(七)要求已經依照本法規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許可的特種裝置生產單位重複取得許可••,或者要求對已經依照本法規定在其他地方檢驗合格的特種裝置重複進行檢驗的;
(八)推薦或者監製•╃◕▩·、監銷特種裝置的;
(九)洩露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的;
(十)接到特種裝置事故報告未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按照規定上報的;
(十一)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十二)妨礙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調查處理的;
(十三)其他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九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裝置生產•╃◕▩·、經營•╃◕▩·、使用單位或者檢驗•╃◕▩·、檢測機構拒不接受負責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特種裝置生產•╃◕▩·、經營•╃◕▩·、使用單位擅自動用•╃◕▩·、調換•╃◕▩·、轉移•╃◕▩·、損毀被查封•╃◕▩·、扣押的特種裝置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生產許可證••,登出特種裝置使用登記證書││◕。
第九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被依法吊銷許可證的••,自吊銷許可證之日起三年內••,負責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不予受理其新的許可申請││◕。
第九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九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第九十九條 特種裝置行政許可•╃◕▩·、檢驗的收費••,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一百條 軍事裝備•╃◕▩·、核設施•╃◕▩·、航空航天器使用的特種裝置安全的監督管理不適用本法││◕。
鐵路機車•╃◕▩·、海上設施和船舶•╃◕▩·、礦山井下使用的特種裝置以及民用機場專用裝置安全的監督管理••,房屋建築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機械和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的安裝•╃◕▩·、使用的監督管理••,由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實施││◕。
第一百零一條 本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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